商标成了商品通用名称案列,纠纷不断
导读: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通用名称应该是能够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往往是记载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中的全国或者全行业通用的术语和概念,或者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全行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称谓。由于商标在市场竞争中的独特作用,关于商标和通用名称之间的纷争一直未断。
商标注册人除了按《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外,既要防止或慎重对待自己把注册商标当成商品名称来使用的行为,对于市场上侵犯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也要及时进行维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避免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危险。
摘要:
从优盘之争到雪花商标与雪花粉的争辩,商标与通用名称的纠纷一直备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为每一起案件都不仅仅只关系到涉案两家企业的利益,而是影响着行业内每一家企业的发展。注册商标注册人怠于维权,没有主张保护自己的“雪花”组合商标,导致“雪花粉”被许多同行业企业滥用并最终成为面粉的通用名称,因此也无权禁止他人继续使用“雪花粉”字样,注册商标的价值几乎丧失殆尽,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详细内容:
近日,“玉带”商标与通用名称的纠纷又引起了知识产权界的关注。
今年9月30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西昌市合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昌公司)董事长赵海忠的心又凉了。对于合昌公司不服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法院作出了维持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判决,即认定合昌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玉带”字样的行为侵犯了西昌市航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的“玉带”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情的缘由可以追溯到去年。作为同是西昌市内生产加工蚕豆食品的企业,航天公司分别在去年8月和11月向西昌市工商局投诉,称合昌公司擅自使用该公司“玉带”注册商标,在云南昆明、重庆、陕西西安以及新疆等地都发现该侵权产品销售,请求对合昌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今年7月6日,西昌市工商局对合昌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没收侵权标识及罚款5万元。
面对这一处罚决定,赵海忠在惊讶的同时迅速地做出了反应。7月15日,一纸诉状递到了西昌市人民法院。合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昌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玉带蚕豆”一词,合昌公司认为这是胡豆在去皮加工后的通用名称,并为公众所熟知。蚕豆即是胡豆,由于胡豆是两瓣,去皮后为不让豆瓣分离,而在胡豆的中间留一部分外皮,这部分外皮看起来像人的腰带一样,故而称之为“玉带”,这类加工后的胡豆就成为“玉带蚕豆”。
合昌公司特别指出,在1987年2月28日完成注册的第279336号“饶食”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名称中,就明确出现了“玉带豆”一词。可见,在当时“玉带豆”这一通用名称就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同时,赵海忠还向记者出示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1995年开始实施的《出口油炸蚕豆检验规程》,其中在“油炸蚕豆的分类”中明确指出了“玉带豆”。赵海忠认为,以上这些都足以表明“玉带豆”是通用名称。
此外,合昌公司还收集取证了在北京、广州、深圳等地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不同品牌的玉带豆或玉带蚕豆产品,用以证明玉带豆或玉带蚕豆作为通用名称已经被社会广泛使用和认可。但是,对于这一证据,法院认为“只能证明有关食品公司使用了‘玉带’二字”,却“不能证明玉带蚕豆是通用名称,不作为定案依据”。
然而这一说法同样让赵海忠困惑,既然法院认可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承认有关食品公司都使用了“玉带”一词,那么如果认定合昌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玉带”二字是侵权行为,那么其他企业呢?是不是因为航天公司拥有“玉带”商标,这一行业的其他所有企业都不能再使用这一被人们熟知并认可的通用名称呢?
作为本案中焦点之一的“玉带”商标,记者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该商标注册号为第1426888号,核准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蚕豆、瓜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是2000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然而这一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也并非一直平安稳定。在中国商标网上可以看到,早在这一商标公告时就被提起过异议,而现在又因3年不使用而被提请撤销,并在待审中。
对于航天公司自身对待“玉带”二字的使用行为,合昌公司认为很难理解。合昌公司指出,航天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是航天牌玉带蚕豆,在这里“航天”是商标,如果“玉带蚕豆”不作为商品名称使用,那么即是说“玉带”是商标,蚕豆是商品名。而蚕豆是未加工过的胡豆,属于农副产品,应属尼斯分类中的第31类。那么第29类的商标又怎能使用在第31类的商品上呢?合昌公司认为,如此前后矛盾的做法不能不让人质疑航天公司注册“玉带”商标的意图。
尽管合昌公司据理力争,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玉带”二字与航天公司的注册的“玉带”商标文字相同,侵犯了航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判决维持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判决,赵海忠表示不能接受,称已经提起上诉。
观点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通常,对于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的判断,消费者的判断非常重要。国家、行业规定应该是确定通用名称的初步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并非把该名称作为通用名称使用,就可以推翻这一认定。如果国家、行业标准和公众的认识出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时,则应考虑公众对此是否约定俗成地判断名称通用为准。
因此,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侵权人以涉案商标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予以抗辩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支持自己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