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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庞军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案

2015-09-21
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维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军庆,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万家和百货商场个体经营者。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庞军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军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身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原告注册和受让了多个商标,其中包括“九阳”、“Juyong”等商标。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经营的商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Juyong九阳”的豆浆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权的涉案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000元整;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庞军庆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注册了“九阳”商标,注册号为3407087,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等。2008年6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1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派公证员刘某某、工作人员李某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勇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福永街道某某村某某路的万家和,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罗某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智能豆浆机一个,现场取得《万家和百货商场收款收据》一张、《银联商务POS签购单》一张及《电脑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罗某勇对万家和门面及所购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2012)深证字第11195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2)深证字第11195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外包装盒上印有“Juyong九阳电器智能豆浆机、九阳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中山市某某镇某某北工业区”等内容。当庭拆封,内有白色盖子透明机身的豆浆机一个、电源线一条、过滤网一个,使用说明书一张、量豆杯一个,豆浆机上标有“Juyong九阳电器”的字样,豆浆机底部贴有一张“产品合格证”,另有万家和百货塑料袋一个。商场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深圳市福永镇万家和百货印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2)深证字第111951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九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豆浆机使用的“Juyong九阳电器”标志,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被告将该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豆浆机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35,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军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庞军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庞军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海珊(兼)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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