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关总署将“依法拍卖没收的侵权货物公告”
摘要:
(知识产权网报道)据海关总署网站消息,海关总署日前对《海关总署关于依法拍卖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的公告》〔公告(2007)16号〕进行解读。
详细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
将侵权货物进行变卖和拍卖,是从中国国情出发考虑的。它有利节约,防止浪费;防止环境污染;由于变卖和拍卖货物时,必须清除侵权标识,保证不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有关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比如美国关税法第133章第133.52节的规定,海关对于没收后超过90天的货物,如果不能移交给有关政府部门或赠送给福利机构,可以公开拍卖。
这就是此次公告中明确的内容,侵权货物被拍卖前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完全清除有关货物以及包装的侵权特征,包括清除侵权商标、侵犯著作权、侵犯专利权以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特征。对不能完全清除侵权特征的货物,应当予以销毁,一律不得拍卖。二是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前应当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
明确这两点,可以更好地规范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工作,增加海关执法的透明度,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情权。
根据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对侵权货物的处置方式主要有:
1、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2、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3、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
4、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将一部分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侵权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状况十分不平衡,还有很大一部分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海关将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既可以帮助贫困者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困难,又可以节约社会资源,避免浪费。为了保证侵权货物不以任何形式流入商业渠道,海关总署还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签定了合作备忘录,对红十字会系统分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侵权货物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保证了捐赠活动的合法性、有序性、有效性,保证在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做到“物尽其用”。
考虑到权利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权利,所以,如果权利人愿意收购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权利人。
如果侵权货物不适合捐赠,且权利人也没有收购意愿,那么海关可以在清除侵权标识后进行拍卖,这也是从节约资源的角度考虑的。
如果侵权货物不能以上述方式进行处置的,那么海关就必须销毁侵权货物。
美国海关是怎么处理的呢?
美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主要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执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根据《美国关税法》(American Tariff Law,1930)第337节(“337条款”)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对进口到美国的侵权货物发起的调查及相关措施;
第二部分是由美国海关根据《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简称U.S.C)[5]和《美国联邦法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简称CFR)[6]的有关规定对商标和版权等实施的海关保护。根据《美国关税法》第337节,展开“337调查”的目的并不在于使相关企业获得赔偿,而是要排除国外产品的不正当竞争。因此,ITC根据“337调查”所提供的救济措施是通过颁布排除令(Exclusion Orders)、[7]停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s),[8]以及在调查程序中的临时救济措施(Temporary Relief)等,排除或停止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物品的进口和进口之后在美国国内的流通,其救济措施不包括对没收侵权物品的处置。
美国对海关没收的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规定于19 U.S.C 1526和19 CFR§133.52。
19 U.S.C 1526规定了海关没收的假冒商标商品的处置方法,具体为:
(1)销毁假冒商标的商品;
(2)如果这些商品是安全的、对身体无害的,在征得商标持有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在将假冒商标去除后按以下方法处理:
①送至需要的联邦、州或地方政府机构;②捐赠给需要的慈善机构;③没收90天后,有海关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出售之前需要确定没有政府机关或慈善机构需要这些商品。
19 CFR§133.52规定了海关没收的侵犯商标、商号专用权和着作权物品的处置方法,具体为
(1)对于假冒商标以外其他侵犯商标和商号专用权的物品,在清除掉侵权标记后按照海关处理其他侵权货物的程序处置(dispose);
(2)对于侵犯着作权的货物,一律销毁(destroy);
(3)对于假冒商标的物品海关的处置方法同19 U.S.C 1526的规定。
从上述美国对海关没收的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来看,其与中国海关处置侵权物品做法的最大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了销毁是对侵权物品的基本做法,而在我国相关法律中,销毁是在其他处置方法不能使用时的一种兜底性措施;
(2)对于侵犯着作权的货物一律销毁,而在我国相关立法中,侵犯着作权的货物的处置方法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物品的处置方法是相同的;
(3)对于假冒商标商品的除了销毁以外的其他所有处置方法都须在商品安全、对身体无害且征得商标权人同意的条件下进行,而在我国相关立法中,没有商品安全对身体无害的条件限制,也没有明确所有处置方法必须以商标权人的同意为条件,仅仅给了知识产权人一个收购的机会和拍卖之前征求其意见的机会。上述第(3)项区别正是2007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诉求双方争议的核心。
在分析了中美两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物品海关的不同处置方法之后,我们已基本弄清了美国此项诉求的缘由以及双方争议的焦点。但是,我们的做法是否符合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并非中国在此项争端中胜败的关键,中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物品海关处置方法正当与否的关键在于我们的做法是否符合WTO的相关规定,即能否在TRIPS协议的相关条款中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