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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标法》中文译文

2018-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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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 1条 欧盟商标 欧盟商标

1.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件和方式注册商品或服务标,以下简称 .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件和方式注册商品或服务标,以下简称 “欧盟商标” 。

2.欧盟 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整个 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整个 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整个 欧盟 内具有 同等效力;只有就整个 同等效力;只有就整个 欧盟 对商标予以注册、 转让、放弃或者 转让、放弃或者 作为撤销他人商标的主体 或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 或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 或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 适用本原则。

第 2条 协调局 协调局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计)协调局”,以下简称”。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计)协调局”,以下简称”。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计)协调局”,以下简称”。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计)协调局”,以下简称”。

第 3条 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

为了实施本条例,公司、 为了实施本条例,公司、 企业 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律具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律具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律具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或者进行 其他法律行为,起诉和被的能力应视人。

第二章 商标权

第一节 欧盟商标 的定义,如何获得 欧盟商标

第 4条 可构成 可构成 欧盟商标 的标志

欧盟商标 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 图案母数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 图案母数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 图案母数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 图案母数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 图案母数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 图案母数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服 务同他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服 务同他务区别开来。

第 5条 谁能成为 谁能成为 欧盟商标 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包括按公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 .下列自然人或法,包括按公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 欧盟商标 所有人:

(a)成员国的民;

(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 协定的其他缔约 协定的其他缔约 国的民;或

(c)在 欧盟 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国地居住、拥有所者真实效的 工商企业非巴黎公约缔国的民;或

(d)上述第( )上述第( )上述第( c)项以外的 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国,但根据布)项以外的 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国,但根据布)项以外的 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国,但根据布)项以外的 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国,但根据布决定,给予所有成员国民商标同等保护的 家如果被要求提供原属注册决定,给予所有成员国民商标同等保护的 家如果被要求提供原属注册决定,给予所有成员国民商标同等保护的 家如果被要求提供原属注册证明,承认 欧盟商标 注册证作为这种明的国家民。

2.关于适用第 .关于适用第 1款的规定, 1954 年 9月 28 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无国籍人身份公》第 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无国籍人身份公》第 一条规定的无国籍人,以及 1951 年 7月 28 日在内瓦签订的,并经 日在内瓦签订的,并经 1967 年 1月 3日在纽 日在纽 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公第一条规,应视 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公第一条规,应视 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公第一条规,应视 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公第一条规,应视 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公第一条规,应视 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公第一条规,应视 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公第一条规,应视 为在该国有习惯住所的民;

3.属于 .属于 1(d)款国民的人,申请注册 )款国民的人,申请注册 )款国民的人,申请注册 欧盟商标 ,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原属国已注册除非根 ,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原属国已注册除非根 ,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原属国已注册除非根 据公布的决定,联盟成员国民商标在所指原属申请注册无须提供先作为 据公布的决定,联盟成员国民商标在所指原属申请注册无须提供先作为 据公布的决定,联盟成员国民商标在所指原属申请注册无须提供先作为 欧盟商标注册或者作为联盟成员国的家商标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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